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,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,依法予以處罰;拒不改正的,對單位予以公開曝光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。
第七十二條 因不文明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的,行為人可以向行政執法部門申請參加社會服務,經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同意并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,可以減免罰款。
第七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,通報批評;情節嚴重的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:
(一)在文明城市、文明村鎮、文明單位、文明校園等創建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;
(二)對有關設施疏于管理和維護,致使該設施殘缺或者喪失功能的;
(三)未依法及時受理投訴或者不及時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、處理的;
(四)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;
(五)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督的;
(六)其他玩忽職守、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的行為。
第七章 附則
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。